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1时33分许,魏某驾驶鄂B7370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八里畈镇王李河南坳路段时,撞上前方路边未知名行人,造成未知名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某驾车逃逸。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该未知名男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认定书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未知名行人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向新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股交纳赔偿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魏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认尸启事、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车辆痕迹对比及检验照片;证人宋某、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4)183号鉴定书、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理。其系初犯、偶犯,已交纳赔偿金,上述情节可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晓静 审 判 员 李伦达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