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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召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甲,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干部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甲,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干部。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好领、支灵芝(实习),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李幸福、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好领、支灵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L64108/皖L5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李集镇李东村委会西20米处时,逆行撞上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NKN881号轿车、段某某驾驶的豫N86128号客车、王某某驾驶的豫NIC133号商务车,造成四车损坏,致使张某甲死亡,豫NIC133号商务车乘车人刘某甲、司某某轻伤二级,驾驶人王某某轻微伤,乘车人刘某乙、韩某某、蔡某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八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郭某某疲劳驾驶,逆向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事故发生时为躲避行人直撞行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采取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造成不特定多人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郭某某主观恶性较大,保险虽然理赔了,但被告人没有赔偿,没有取得谅解,应从重处罚。郭某某虽然主动到案,当庭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好领、支灵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家人能积极协助被害方进行保险理赔,使被害方损失降到最低,郭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郭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跟随交通民警到交警大队,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接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报警及120指挥中心指令夏邑县人民医院出诊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8日6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复合型损伤死亡。

4、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刘某甲、司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韩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受伤的情况。经鉴定,刘某甲右锁骨骨折并移位,司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刘某甲、司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刘某乙左头颞部有一大小为6x4cm的皮下血肿;韩某某右膝部有一大小为4x5cm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小腿中段有二处散在的表皮剥脱、一处条形表皮剥脱;蔡某某额部有一大小为2x1.5cm的擦挫伤,左小腿中段有有一大小为6x5cm的皮下出血;王某某自述左臂疼痛,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刘某乙、韩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8日6时,我驾驶公司的豫N86128号客车从夏邑客运站出发,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镇李东村时,前面有一辆重型半挂货车与我相向行驶。在李东村有个慢弯,那辆货车拐过弯应该向右打方向,但没有回方向,照直我驾驶的车辆过来了。我看后面没有车辆,就向路北边靠,车头刚刚靠过去,就听到左侧猛地一声响,那辆货车推着一辆小轿车向后行驶,小轿车剐住我的车,我的车就停下来了。我从那辆小轿车上救出一个伤者,过一会,救护车和交警就到了。

7、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14年10月18日早上,我哥张某甲驾驶豫NKN881号轿车载着我去商丘参加驾驶员考试,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6时20分左右,我们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镇李东村委会西边时,我突然被撞晕了,等我清醒后发现我们的车在一辆大货车下压着,我家人来到把我从车里拉出来,我哥已经死亡。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7日早上,我驾驶我的豫N1C133号商务车载着孙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司某某、韩某某、蔡某某沿S324线去商丘。行驶至李集镇李东村委会西边时,我看到前面同向行驶的有一辆大客车和一辆黑色轿车,大客车慢慢地靠边停下来,那辆黑色轿车超过大客车向西行驶,我听到“砰”的一声,一辆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推着那辆黑色轿车向后过来,我就急忙刹车,靠向北边,那辆大货车和它推着的那辆轿车撞在我的车上,把我的车推到路北侧的人行道内。

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早上,其和蔡某某、司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乙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沿S324线从夏邑去商丘,其当时在车上玩手机,一抬头车就撞上了。其爬出来车趴在地上,等清醒后已在医院病床上。

10、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早上,其和刘某甲、陈某某、蔡某某等人乘坐朋友的车从夏邑沿S324线去商丘,行驶到李集镇李东村委会西边时,听陈某某说“撞了”,一辆大货车就撞住了其乘坐的车。后其被送到医院,经检查锁骨骨折。

1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6时20分,其和刘某甲、司某某、韩某某等人搭乘朋友的车去商丘,行驶到李集镇李东村委会西边时,一辆大货车和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撞在其乘坐的车上了。

12、被害人韩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6时许,其和司某某、蔡某某等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去商丘,当时在车上玩手机,不清楚如何发生的事故。

1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早上,其和刘某甲、司某某、韩某某、刘某乙等人搭乘王某某的车沿S324线去商丘,当时几个人一边说话,一边玩其手机,猛然感觉一下碰撞,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其清醒时,看到车前排已没有人了,刘某乙被卡在两个座子中间,后其从车里出来被送到医院。

1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8日6时20分左右,我驾驶皖L64108/皖L5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萧县去商丘送沙子回来,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李集镇李东村委会西边时,看见有一辆客车在道路北边停着,我就往右靠,这时有一辆黑色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当时车灯很亮,我听见“刺啦”一声响,就感觉两车挂一起了。我见右侧有骑电动车的,没有往右靠,我一拽方向盘,车就往左打方向了,然后又撞住一辆越野车,到道路北侧人行道我的车停下来了。下车后,车老板就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我将轿车的玻璃掰开还给司机说话,等急救车来到司机就不行了,后跟随交警到交警大队。

15、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等民警处理完事故现场后,随民警到交警大队,当日将郭某某刑事拘留。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有关驾驶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郭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多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伤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虽然造成一人伤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直接原因是被告人郭某某疲劳驾驶重型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致使其车辆撞住正常行驶中的车辆所致,郭某某主观上没有驾车撞击行驶中的车辆并希望或者放任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不能构成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属间接故意,不应认定为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孙慧君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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