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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与闫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31号 原告张峰,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胜利,男,汉族,1955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张峰与被告闫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31号

原告张峰,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胜利,男,汉族,1955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张峰与被告闫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胜利因承建工程租用原告钢管、管扣,于2012年6月2日经结算下欠原告租赁费70519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2月8日经中间人靳某某,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现仍下欠40519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40519元。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6月2日被告闫胜利给原告张峰出具的欠条一份,上书“今欠张峰钢管租赁费共计柒万零伍佰壹拾玖元正(70,519.00)闫胜利2012.6.2日”下方书“经靳某某已还30000.00元(叁万元整)2013年2月8日”,证明被告现欠原告40519元钢管租赁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闫胜利因承建工程租用原告钢管、管扣,于2012年6月2日经结算下欠原告租赁费70519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2月8日经中间人靳某某,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现仍下欠租金40519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管扣,欠欠租金40519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租赁欠款4051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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