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67号 原告骆懂懂,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凯,男,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 原告骆懂懂与被告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艳独任审判,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郭店乡骆天庙村开办砖厂,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累计95990元,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经与原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砖款9599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3月9日刘凯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砖款共计9599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9599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凯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累计95990元,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经与原告结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凯购买原告骆懂懂红砖,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明确。经结算,被告刘凯共欠原告95990元砖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凯归还原告骆懂懂砖款95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凤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