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卧民初字269号 原告张旭。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卧龙区车站办事处前进社区资产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余中国,主任。 原告张旭与被告卧龙区车站办事处前进社区资产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卧龙区车站办事处前进社区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详细住所地。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要有明确的住所地,现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秦保东现在的详细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张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赵显洲 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妍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