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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改因与被告南阳市滨河水泥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张建改,女。 委托代理人乔春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滨河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王俭,任该厂负责人。 原告张建改因与被告南阳市滨河水泥厂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张建改,女。
委托代理人乔春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滨河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王俭,任该厂负责人。
原告张建改因与被告南阳市滨河水泥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建改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改委托代理人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滨河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改诉称:1997年被告经营困难,于1997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2分,并出具有收款收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建改针对其起诉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南阳市滨河水泥厂2006年7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
被告南阳市滨河水泥厂未提出答辩。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张建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收款收据系被告财务科出具的财务凭证,客观反映了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4日,南阳市滨河水泥厂因经营需要向张建改借款30000元,由南阳市滨河水泥厂向张建改出具收款收据。2006年7月28日,南阳市滨河水泥厂与张建改对借款利息结算后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张建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系付借款”“今收到张建改人民币52000元,系付利息”的收款收据,经手人王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南阳市滨河水泥厂财务专用章。后南阳市滨河水泥厂因经营不善歇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利息的约定也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使用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2006年7月28日双方对借款利息结算后,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款凭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拖延、推诿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承担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利息部分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息凭证,故本院对其利息部分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滨河水泥厂支付原告张建改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阳市滨河水泥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