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仲大涛,任行长。 诉讼代理人:杨新华,男,邓州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光凡,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0日, 被告:郭恒,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9日, 被告:李权,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农行”)与被告张光凡、郭恒、李权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农行的诉讼代理人杨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凡、郭恒、李权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农行诉称:2009年11月18日,三被告张光凡由被告郭恒、李权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7.434%,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光凡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于2010年11月17日又办理了自动循环借款5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张光凡的申请表、三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邓州市电业局和邓州市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张光凡由被告郭恒、李权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434%,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光凡归还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于2010年11月17日又办理了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到期后没有偿还的事实。 被告张光凡、郭恒、李权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8日,被告张光凡由被告郭恒、李权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均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期一年,年利率7.43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光凡将借款50000元本息还清,并于2010年11月17日依据原借款合同办理了自助可循环借款50000元,经催要被告张光凡将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5月18日,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光凡由被告郭恒、李权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款及担保合同等依法向被告主张贷款本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7.434%上浮50%自201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恒、李权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张光凡、郭恒、李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