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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金旺与被告杨志勇、杨志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吕金旺,男。 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勇,男。 被告杨志乐,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海龙,任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吕金旺,男。
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勇,男。
被告杨志乐,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海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金旺与被告杨志勇、杨志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吕金旺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杨志勇、杨志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旺诉称,2014年5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杨志勇驾驶豫R323G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万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哥们汽修门口北侧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吕金旺驾驶的上海欧星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吕金旺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志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的情况下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吕金旺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杨志勇、吕金旺分别负同等责任。伤后吕金旺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杨志勇驾驶的豫R323G3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杨志乐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67.83元、外购药264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91326.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志勇辩称,事故属实,本人驾驶车辆系杨志乐所有,本人受杨志乐雇佣,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应严格审查。
被告杨志乐辩称,事故属实,杨志勇驾驶的豫R323G3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已垫付吕金旺7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应严格审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杨志勇驾驶杨志乐所有的豫R323G3号轻型厢式货车仅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误工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杨志勇驾驶豫R323G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万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哥们汽修门口北侧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吕金旺驾驶的上海欧星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吕金旺受伤、车辆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杨志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的情况下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吕金旺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杨志勇、吕金旺分别负同等责任。
吕金旺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80天,诊断为脑震荡、脑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腹膜炎、腹腔肿瘤继发破裂出血,进行了手术治疗,支出住院费40367.83元,外购药264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
2014年9月27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金旺外伤导致腹腔肿瘤破裂出血手术切除肠管鉴定为九级伤残,吕金旺支出鉴定费800元。
吕金旺系城镇户口,已退休。
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
杨志勇受杨志乐雇佣驾驶杨志乐的车辆,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志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杨志勇驾驶杨志乐所有的车辆与吕金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金旺受伤、自行车受损,杨志勇对吕金旺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志勇驾驶的杨志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杨志勇继续按比例承担。由于为同等责任,且杨志勇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杨志勇承担60%的责任为宜,杨志勇受杨志乐雇佣,杨志勇的责任应由杨志乐替代承担,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在该责任限额内承担。
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吕金旺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支出43007.83元,其中外购药2640元,有医院证明,属治疗外伤的正常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由于原告伤情较重,系脑挫伤,酌情确定在住院的8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0天,费用为2400元;(4)护理费,共住院80天,酌情确定住院的前30天按2人护理计算,费用为4773.6元,后50天按1人计算,费用为3978元,护理费合计8751.6元;(5)残疾赔偿金,吕金旺为城镇户口,82岁,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系数为0.2,由于原告本身有肿瘤,因外伤导致破裂,最终肠管切除,而正常情况下的外伤不可能导致肠管切除,本院酌情确定外伤的参与度为50%,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5年,费用为22398.03*5*0.2*0.5=11199.02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9级伤残,但考虑本身疾病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0458.45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杨志乐按60%的责任承担480元。
杨志乐已支付吕金旺7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1020元和鉴定费480元,共1500元,剩余5500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吕金旺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吕金旺64958.45元,支付杨志乐垫付的费用55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吕金旺保险金64958.4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志乐垫付的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吕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鉴定费800元,共1808元,由原告吕金旺承担1308元,被告杨志乐承担1500元(不再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旭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