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80号 原告:陈红鸽,女,汉族。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东区学院路连城华府13幢。 法定代表人:杨欣欣。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红鸽诉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鸽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红鸽借款18000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6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给原告,如不按时还款,把城标上郡11号楼7号商铺归还原告陈红鸽所有。如果不按时还利息,按每个月千分之五(9000元)支付原告。 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该将11号楼7号商铺归原告所有。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承诺,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800000.00元,另加计利息374800元,违约金450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2219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红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