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89号 原告:韩伟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彬,男,汉族。 被告:姚雪平,女,汉族。 原告韩伟阳诉被告王亚楠、刘彬、姚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阳及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伟阳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亚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姚雪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利息及分期还款计划,利息为月息2.2%,按月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违反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亚楠、刘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姚雪平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亚楠辩称本案实际借款并非王亚楠所借,实际为王亚楠的父亲王青选所借,王亚楠没有实际得到和使用。 被告刘彬辩称不知道原告借款的情况,王亚楠也没有告诉过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姚雪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韩伟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借款合同、承诺函、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亚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王亚楠对本案借款按照分期偿还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且合同约定如有一期不偿还,原告有权全额主张。同时约定姚雪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2年。并约定合同管辖权法院为魏都区法院。被告王亚楠的质证意见: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王亚楠签字及其他证据中的签字均属实;存款凭条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其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且与借款合同中的转账交易方式及支付日期均不一致,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的交纳保证金10000元,该10000元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冲抵本金。还款计划书没有对本金减少本金减少而相应减少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的履约日期及最终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该笔借款尚未到期。被告刘彬的质证意见:与自己无关,不知道。 第二组、结婚登记表及档案,证明被告王亚楠与刘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亚楠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借款刘彬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个人债务。被告刘彬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姚雪平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韩伟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王亚楠作为借款人,被告姚雪平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亚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月利率为2.2%,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王亚楠应向原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王亚楠的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姚雪平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王亚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照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王亚楠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被告王亚楠、姚雪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及还款计划,约定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6667元及借款利息22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韩伟阳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王亚楠指定的账户,应视为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条,但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交纳了1万元的保证金,该1万元应当视为返还本金,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2%,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按约定月息2.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金按9万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楠主张钱款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属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彬主张自己不知该笔借款,应属被告王亚楠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王亚楠、刘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载明该借款用于扩大经营,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楠、刘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雪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雪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楠、刘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伟阳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息2.2%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姚雪平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雪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楠、刘彬追偿。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王亚楠、刘彬、姚雪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