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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姬俊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征,男,1976年出生,系上诉人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俊卿,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郑州百货大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征,男,1976年出生,系上诉人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俊卿,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姬俊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姬俊卿于2014年5月2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280000元及利息308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发生顺延计算,直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征,被上诉人姬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杨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父亲系同事关系,原、被告双方相识。2011年7月19日,原告因家庭事务需到台湾,遂将其工资薄、交通银行卡及在华安担保公司投资合同交由被告保管,并委托被告处理华安担保公司投资合同相关事宜。原告在华安担保公司的合同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后,被告以其本人的名义将上述合同项下款项投入华安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1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30日;合同金额210000元由三部分构成:1.原告在华安担保公司合同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后应得款项200000元;2.从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刷卡3112元;3.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自2011年7月21日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共计41天)后预扣利息6888元。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以其本人名义将钱投入华安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8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13日;合同金额280000元由五部分构成:1、原合同应得款项210000元;2、从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刷卡56760元;3、从原告工资薄取出2980元;4、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自2011年8月30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共计45天)后预扣利息10080元;5、被告垫支180元。2012年7月,原告从台湾回到郑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青姨贰拾捌万元整(注:华安担保公司款)”,该“欠条”中的“青姨”即为原告姬俊卿。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担保公司专案组说明情况,陈述了其向华安担保公司投资的过程,并称其2011年7月19日要回台湾,事先把合同、交通银行卡及工资薄交给被告,委托被告将华安担保公司合同退掉,并查看一下款项是否到账,但未向担保公司专案组申报债权。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担保公司专案组说明情况,称其通过华安担保公司将700000元借给了案外人张玲娣,700000元中包含有原告的28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中间人的身份、案外人张玲娣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2011年秋,姬俊卿将其与河南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后简称合同一)等项下的人民币28万元(该款有具体明细)合并到王丽于2011年10月20日与河南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后简称合同二)内,王丽对姬俊卿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姬俊卿28万元(待华安担保公司钱回来后再给她)’,时间为2012年8月。合同二中,王丽出借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其中包括姬俊卿的28万元,前述款项共计70万元全部出借给了借款人张玲娣(张玲娣对该笔借款签有借款合同)。张玲娣知悉合同二中70万款项有姬俊卿的28万元一事,现张玲娣对姬俊卿出借与其的28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偿还,王丽对此并无责任。该确认书自双方签字或者按捺指印生效”。被告王丽以中间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名并按捺指印,案外人张玲娣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名并按捺指印,但原告姬俊卿并未在上面签字或按捺指印。诉讼中,原告诉称其要求被告将自己在华安担保公司投资合同到期时退掉,但被告退掉该笔款后,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将钱款又投入华安担保公司。被告对“欠条”中载明的“注:华安担保公司款”的解释为“姬俊卿在合同到期后,还想继续在担保公司放钱,但因其本人不在郑州无法签字,就授权担保公司将本金及其利息共计280000元合并到王丽名下与张玲娣的借款合同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以原告名义与华安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后,如果该款项未再次投入华安担保公司,原告应该得到的款项为200000元,但被告以其本人的名义继续将该款项连同从原告名下交通银行卡取出的3112元、56760元以及工资薄中取出的2980元相继投入华安担保公司,以致上述款项无法收回。对此,原告诉称其只是委托被告在合同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后将合同退掉,没有授权被告继续将钱投入华安担保公司,提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是原告委托自己并授权华安担保公司将原告合同并入被告名下继续投入华安担保公司,提交有“借款确认书”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虽然有“借款确认书”,但该“借款确认书”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或指印,原告对该“借款确认书”并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得到原告委托或华安担保公司得到原告的授权,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向华安担保公司投资的钱款来自于原告名下款项,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有一份“欠条”,说明本案是经济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计算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80000元,但从280000元的来源来看,存在利息预先扣除且被告垫支180元的事实,故涉案本金实为2628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欠条”内容并未显示双方约定的有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偿付催告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姬俊卿人民币262852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保全费2074元,由原告姬俊卿负担1240元、被告王丽负担6796元。
宣判后,王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将262852元委托华安担保公司放贷给案外人张玲娣是经过被上诉人授权的,被上诉人跟上诉人的父亲也多次上门向案外人张玲娣讨要欠款,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其以没有授权上诉人放贷为由诉至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向法院提出申请担保公司的经手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借款分别记账,分别登记,但是法院并未对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就下判决书。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本案中上诉人王丽所写欠条是受被上诉人姬俊卿诱导写下的,同时被上诉人姬俊卿又未实际支付款项,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三、被上诉人姬俊卿的实际债务人为案外人张玲娣,被上诉人姬俊卿也承认张玲娣为债务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法律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应当适用委托代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实属法律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不当得利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姬俊卿答辩称:一、其除委托上诉人将自己在华安担保公司投资合同到期时退掉外,并未再委托上诉人将款项由华安担保公司放贷给案外人张玲娣的任何授权,上诉人关于此方面的说法纯属不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完全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申请与本案的事实毫无关系,故一审不予采纳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二、其本意是委托上诉人退掉在华安担保公司的款项,并由上诉人保管至其回郑时归还,但是,上诉人却擅自将本应退还的款项及其委托保管的其他款项以自己的名义投入到华安担保公司,以至于不能及时归还上述款项,且上诉人为此向其出具了“欠条”,据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丽申请证人耿庆聚出庭作证,拟证明姬俊卿以王丽名义续存到期款项。被上诉人姬俊卿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中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未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姬俊卿委托王丽以王丽名义续存到期款项。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丽的父亲与被上诉人姬俊卿原系同事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丽称被上诉人姬俊卿授权其经华安公司放贷给案外人张玲娣,该款项其不应归还。被上诉人姬俊卿称把本人的工资薄、交通银行卡及在华安担保公司投资合同交由上诉人王丽保管,只是让王丽查看到账情况,并没有授权委托王丽再放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姬俊卿将本人的工资薄、交通银行卡及在华安担保公司投资合同交给上诉人王丽并告知相应密码,上诉人王丽将涉案款项以王丽名义借贷案外人。上诉人王丽没有以被上诉人姬俊卿本人的名义借贷,上诉人王丽提供的相应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王丽所称该行为经被上诉人姬俊卿授权委托。上诉人王丽利用被上诉人姬俊卿的款项以王丽名义借贷给案外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造成被上诉人姬俊卿财产损失,上诉人王丽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王丽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上诉人王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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