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黄海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鑫,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秦某某于2014年3月24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牌为豫A188V5的福特轿车一辆;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耗费6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被告侵占原告轿车之日至今,每月按照3000元计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秦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二人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豫A188V5福特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另查明,2010年2月8日,秦某某以9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豫A188V5福特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其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将车辆开走,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某某豫A188V5福特汽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车辆开走,拒不归还,侵犯了其车辆所有权的事实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该车辆已经由上诉人出售他人,一审法院判决归还原物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真正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真实原因以及被上诉人的过错,更没有从保护妇女等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就单纯的认为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车辆所有权,这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说,协议离婚是假离婚,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事实。上诉人所称涉案车辆已出售,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若其不返还车辆赔偿6.4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称已出售涉案车辆,一审判决返还车辆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供出售涉案车辆的证据,被上诉人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王某某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