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玖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阳,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钰山,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玖奥公司被上诉人王钰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玖奥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6.4万元,上牌逾期扣款4544元,违约金9180元,滞纳金8677.41元,催收费用6770元,加装GPS费用3600元,结清手续费2000元,共计9877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玖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玖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上诉人王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因购车,被告王钰山向广鑫公司刷卡支付5.2万元。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从第三方广鑫公司选定菲亚特汽车一辆,该车价格9.18万元;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应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车价30.28%计2.78万元的首付款,余款6.4万元由原告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实际批准为准;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0元;被告提车应满足四个条件,其一为被告向原告交纳上牌押金2000元并在原告向被告委托的广鑫公司付款后12个工作日内按原告或银行要求将抵押办理完毕,否则原告有权扣除被告预交的上牌押金,且被告向原告付资金占用费4544元;被告请求原告为所购车辆加装GPS,并委托原告对GPS进行服务,GPS初装费2600元,在被告未清偿银行贷款或原告费用前,自提车之日起,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GPS服务费100元;如发生被告逾期不足额归还贷款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原告费用,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损失的、被告在收到车辆后12个工作日内未能办理车辆入户、抵押登记及被告躲避原告催讨欠款的等违约情形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所有的逾期支付均应向原告按日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贷款总额10%的罚金,但被告违约行为依照本合同其他约定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的除外;致使原告上门催收的,被告每次向原告交纳催收费用5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购车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签署了《授权委托书》、《购车人特别说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及两份《承诺书》,均作为《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的附件。其中《购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选定为被告向广鑫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价9.18万元;《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设定抵押权;《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向广鑫公司支付购车款9.18万元。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接单》载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该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车辆成交价10万元,裸车价9.18万元,其刷卡支付的5.2万元中包含车辆加价费用8200元。原告玖奥公司自认其收到的车辆首付款2.78万元是由广鑫公司向其支付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被告应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2.78万元的首付款,余款6.4万元由原告玖奥公司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实际批准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完成汽车贷款手续;且原告提交的由广鑫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从证据类型来看,属于证人证言,因广鑫公司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另外,该两份《证明》欲证明的事项与被告举证的《刷卡凭证》欲证明的事项相冲突,故对于该两份《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6.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向广鑫公司付款后12个工作日内按原告或银行要求将抵押办理完毕,否则被告应向原告付资金占用费454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垫款,该约定缺乏适用的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牌逾期扣款4544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也未举证其催收情况、加装GPS的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催收费用、加装GPS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称结清手续费在合同中无约定,是原告玖奥公司自己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清手续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玖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玖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且与一审被告提供的《刷卡凭证》相冲突驳回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请求的垫款6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成立生效,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承认没有按时办理合同中要求的车辆抵押,到期还款日时没有还款,这些在法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自认制度,因此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滞纳金、催收费、加装GPS费用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钰山答辩称:不是在上诉人处买的车,和上诉人发生关系的是广鑫公司。涉案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其也不清楚。买车时其共付了56000元,提车时付广鑫公司52000元,付定金2000元,中国银行调查时其支付了2000元给该银行姓吴的工作人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玖奥公司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玖奥公司为王钰山垫付购车款51500元。被上诉人王钰山认为,该两证人系玖奥公司员工,与玖奥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陈述提车时间与实际不一致,证言系伪证,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两证人虽出庭作证,但证人系玖奥公司员工,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玖奥公司垫付车款没有其他有力证据相印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但双方均未严格按照该合同履行。上诉人玖奥公司主张为被上诉人王钰山垫付购车款51500元,虽提供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成立。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玖奥公司还上诉主张王钰山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催收费、加装GPS费等费用。因上诉人玖奥公司不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为王钰山垫付购车款义务,难以认定王钰山单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玖奥公司该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上诉人河南玖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