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9038号 原告卢淑珍,女,汉族,1956年9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大伟,男,汉族,1983年8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卢淑珍诉被告李大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淑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淑珍、被告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房改时,河南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给原告分了一套房改房,位于郑州市东明路174号7号楼3单元附34号,面积102.67平方米。2006年8月9日原告把该房子过户给了被告李大伟。现在原告需要把该房子退回原单位河南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因此起诉。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关于郑州市东明路174号3单元附34号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卢淑珍与李功勋系夫妻关系,原告卢淑珍与李功勋的工作单位分别是河南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河南省委政策研究室。1999年3月,原告卢淑珍与李功勋参加了河南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房改,因享受李功勋处级待遇,原告卢淑珍以31240.37元的价格,购买了建筑面积102.67平方米,位于郑州市东明路174号7号楼3单元附34号的房屋一套。1999年6月26日,原告卢淑珍与李功勋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1年李功勋参加了河南省委政策研究室的房改,并以处级待遇购买了建筑面积为124.22平方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12号院2号楼4单元42号的房改房一套。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在金水区东明路174号7号楼3单元34号的房屋,面积102.67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50000元,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原告,双方同意于2006年8月31日由原告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被告,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承担。”2006年8月1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郑房权证自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大伟,房屋坐落金水区东明路174号7号楼3单元附34号。2010年5月1日,原告卢淑珍与李功勋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因有人反映问题,河南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要收回原告卢淑珍的房改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淑珍与李功勋参加两次房改虽然符合当时政策,原、被告之间2006年8月9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契约亦符合合同形式要件,但原告卢淑珍与李功勋以离婚、复婚形式规避国家房改政策,超面积占有国家房改房并低价转移给其子即被告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照合同法律规定,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淑珍与被告李大伟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关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74号3单元附34号的房产买卖契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安淑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何凤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