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292号 原告杨军,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2号院56号楼1单元3号。 被告陈忠民,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52号院4号楼2号。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继武,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新镇镇于庄村。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泰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军与被告陈忠民、田继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陈忠民、田继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希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2时40分,被告田继武驾驶被告陈忠民所有的豫AT0407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农业路口时与停车等信号灯丁占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TH30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33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继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公司鉴定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50586)号结论书,原告车辆经河南中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24000元。另原告车辆系出租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期间共计47天,在此期间,原告无法正常运营,造成停运损失。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造成了相应的停运损失,对此被告陈忠民、被告田继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协商,三被告至今拒绝赔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460元、停运损失17516.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9376.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书一份。 3、车损发票及车辆结算单各一份。 4、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挂靠管理合同各一份。 5、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 6、交通费发票54张、400元。 被告陈忠民、田继武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当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忠民、田继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因被告陈忠民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忠民、田继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军的豫ATH308号出租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评估,评估的车辆损失为22638元。原告所应得到的车辆维修费应以22638元为限。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田继武已于2014年5月6日支付原告12540元,仅下欠10098元没有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其车辆维修费11460元,超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1362元,对超出的该1362元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17516.9元及交通费400元,不真实、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田继武于2014年5月6日已垫付、支付给原告杨军的车辆损失费赔偿款,被告田继武将另案向第三被告起诉索赔。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陈忠民、田继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证明豫AT0407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豫AT0407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先有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承担;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包括维修费)实际应为22638元; 4、2014年5月6日《收条》;证明本次事故的机动车司机田继武在原告车辆的车损评估结论领取后已于2014年5月6日支付原告12540元,实际欠款10098元。 5、田继武《机动车驾驶证》,豫AT0407《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据交强险实施条例及相关保险条例规定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陈忠民、田继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了车损评估结论的价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盖的是信访专用章,其证明不予采信,停运损失过多,不合理,不应当采信和支持。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出租车还有三人受伤,保险公司只在保险份额内按比例赔偿。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不予认定。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过高。 原告对被告陈忠民、田继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在维修车辆中所产生的辅料费用是不予估价的。对证据4实际欠款不符,应该是11360元。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忠民、田继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陈忠民、田继武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减轻自己的责任,应当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时40分,被告田继武驾驶被告陈忠民所有的豫AT0407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农业路口时与停车等信号灯丁占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TH30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33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继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公司鉴定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50586)号结论书,确定车损为22638元。后原告车辆经河南中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维修,花费24000元,被告田继武已向原告支付12540元。另原告车辆系出租车,自开始维修之日(2014年5月6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2014年6月11日)之日止,共计37天,每天327.7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3789.9元。在此期间,原告无法正常运营,造成停运损失。经原告多次协商,三被告至今拒绝赔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豫ATH308车的实际出资人,原告的车辆挂靠在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的豫ATH3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经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22638元,后原告车辆经实际维修共花费24000元,应以实际花费的数额为准,被告田继武已向原告支付12540元,还剩11460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946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系出租车,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该停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停运损失13789.9元应由被告田继武承担,因被告陈忠民为车辆所有人,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陈忠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11660元。 二、被告田继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共计13789.9元。 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负担71元,被告田继武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闫召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