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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继颖诉赵伟、王永生、孙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闫继颖,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刘秀街59号。 委托代理人张静静,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萱,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伟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闫继颖,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刘秀街59号。
委托代理人张静静,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萱,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伟,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贾滩乡高庄行政村申马赵庄0号。
被告王永生,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50号院5号楼1单元15号。
被告孙亮,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淮河路3号3号楼4单元408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5楼。
负责人胡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沛,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付庄乡焦庄村委韩楼。
原告闫继颖诉被告赵伟、王永生、孙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继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张佳萱、被告赵伟、王永生、孙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3时26分,赵伟驾驶豫AT4429号小型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英协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至路口向北左转弯的孙亮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驾驶员孙亮与乘车人龚仕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龚仕银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四大队事故中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孙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龚仕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闫继颖系死者龚仕银的妻子,二人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赵伟是事故车辆豫AT4429的司机,王永生是该车的车主,该车在2014年4月1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原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仍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总是推诿拖延。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伙食费与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630186.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伟、王永生、孙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2、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赵伟、孙亮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适格。3、医疗费发票60246.72元,住院清单及病历、费用明细。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387号龚仕银检验意见书。证据3-4证明龚仕银住院期间医药费为60246.72元,并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5、闫继颖暂住证。6、郑州市公安局印制的河南省出租房屋管理档案(南流村大街18号,房主刘国太)。7、刘国太与闫继颖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8、郑州高新区石佛村管区南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闫继颖与龚仕银自2008年至2014年8月南流村刘国太家居住证明。9、龚仕银和闫继颖在南流村刘国太家居住期间缴纳水电费证明。10、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龚仕银借记卡资料和银行卡流水(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银行流水,每月都有来自河南国药的打款明细账)。11、龚仕银九月、十月通话记录。12、龚仕银、闫继颖结婚录像,及相关结婚录像中截图。证据5-12证明龚仕银自2008年至2014年8月29号一直在郑州居住且收入来源于郑州。13、交通费票据215元。1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赵伟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赵伟与被告孙亮负同等责任,死者龚仕银不负责任。但是死者与被告孙亮都是在酒醉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死者在明知被告孙亮酒驾的情况下还坐其电动车,本身也负一定的责任,并且该事故是被告孙亮与死者闯红灯的情况下发生的。死者龚仕银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因为死者在郑州并没有工作,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为城镇户口,应按其户口为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清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并没有证据相互印证。医药费、伙食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营养费并未发生应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伟还支付原告2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赵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原件两份(医药费2000元、丧葬费2万元)。
被告王永生辩称,被告赵伟是承包被告王永生的出租车,王永生是车主,被告赵伟的手续均齐全,该事故责任由赵伟赔偿,王永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永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孙亮辩称,当时孙亮没有酒驾,交警也验过了,也没有闯红灯,是被告赵伟闯红灯,孙亮是在斑马线过马路时被撞的。
被告孙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予承担,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原则上不予承担,肇事车商业险未保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责任,本案中涉及被告孙亮的赔偿要考虑交强险的预留,对非医保用药按合同约定予以扣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录音一份。(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和另外一个人与原告房东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刘国太家居住,但自2012年之后就没见过龚仕银,刘国太家的房屋共有4层,刘国太的亲属还帮原告带孩子,说明两家人很熟悉,如果2012年之后龚仕银在刘国太家居住,刘国太就不会多次强调未见过龚仕银,证明2012年后龚仕银就不在刘国太家居住,刘国太并不知道龚仕银的该次事故及死亡的事实,进一步佐证了龚仕银就不在这居住。
原告对被告赵伟提交的证据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王永生对被告赵伟提交的证据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孙亮对被告赵伟提交的证据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赵伟提交的证据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录音资料不能到录音人的家里,进行窃听,侵害了相对人的隐私权,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录音资料中说原告和死者在刘国太家结的婚,房东的嫂子还帮原告带孩子,龚仕银以前曾经办过暂住证,被告在问刘国太是否见过龚仕银的时候,刘国太回答不注意,太忙,原告和死者是夫妻关系,双方感情也较好,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赵伟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永生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亮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抢救记录没有医院的盖章,病历也看不出26340元的门诊费用的发生。对证据7-9有异议,原告的租赁协议2014.8.29日终止,原告是2014.10月份发生的交通事故,说明原告已不在郑州住了。对证据10有异议,只能证明到6月份。对证据11有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王永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赵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赵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的票号为3500719显示西药费26340元,且是门诊票据,不知道该费用是怎么产生的,没有相应的明细,也没有归到住院费用里边,与常理不符。对抢救记录没有医院的盖章,病历也看不出26340元的门诊费用的发生。对证据4尸检报告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7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闫继颖的信息,没有龚仕银的信息。对证据9的交纳水电费的票据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和龚仕银有关。对证据10银行流水没有意义,河南国药不知道是什么单位,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工资,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是来源于郑州。对证据11通话记录无意义,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请法院酌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7日3时26分,被告赵伟驾驶豫AT4429号小型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英协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至路口向北左转弯的被告孙亮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驾驶员孙亮与乘车人龚仕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龚仕银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伟、孙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龚仕银不负事故责任。后因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龚仕银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246.73元。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认定,龚仕银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豫AT4429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豫AT4429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另查明,原告闫继颖系死者龚仕银的妻子,二人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龚仕银无被扶养人。被告赵伟是事故车辆豫AT4429的司机,王永生是该车的车主。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14年10月7日3时26分,被告赵伟驾驶豫AT4429号小型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英协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至路口向北左转弯的被告孙亮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驾驶员孙亮与乘车人龚仕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龚仕银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伟、孙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龚仕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赵伟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亮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60246.73元,上述费用由医院票据及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三、死亡赔偿金。龚仕银出生于1980年11月21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龚仕银因事故死亡,使家人遭受精神痛苦,被告赵伟、孙亮对造成龚仕银死亡具有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五、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天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龚仕银住院抢救治疗时间,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59元(79.5/天×2天=159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营养费。以30元/天为计算标准(30元/天×2天=60元),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6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龚仕银住院抢救治疗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不符法律规定,以20元/天计算40元(20元/天×2天=40元),原告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八、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7764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0346.7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0346.73元,被告赵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173元,被告孙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173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6729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之后,支付原告以上费用60000元,剩余407299元,按责任比例,被告赵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36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00元。被告赵伟应支付原告3650元,扣除被告赵伟已垫付22000元,被告赵伟应再支付原告6823元,被告孙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亮应支付原告22882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23元。
二、被告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823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2元,原告负担1195元,被告赵伟、孙亮负担8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