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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磊与张立杰、芦海、赵中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11号 原告李晓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杰,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晓磊诉被告张立杰、芦海、赵中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11号
原告李晓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杰,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晓磊诉被告张立杰、芦海、赵中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芦海、赵中铭的诉讼。原告李晓磊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张立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芦海、赵中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立杰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立杰偿还2013年2月1日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及偿还2014年8月18日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立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张立杰给原告李晓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晓磊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期限叁月,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借款人,张立杰,2013年2月1日。担保人芦海、赵中铭,承诺对借款人张立杰此次借款行为负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立杰给原告李晓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收到人:张立杰,2013.2.1”。2013年2月1日新郑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显示李晓磊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向张立杰转款28万元,2013年2月1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显示李晓磊通过中国银行向张立杰转账9万元,其余3万元原告李晓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张立杰。2014年8月18日,张立杰给李晓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李晓磊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张立杰,2014.8.18”。以上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立杰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到条》、新郑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杰分两次向原告李晓磊借款共计50万元,有张立杰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可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李晓磊要求张立杰偿还借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于2013年2月1日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2013年2月1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8月18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该笔借款利息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立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