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李艳恒,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艳恒诉被告侯富森、张喜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艳恒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侯富森、张喜德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李艳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恒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时31分,侯富森驾驶豫AL8H92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电业局大门口时与原告李艳恒驾驶的豫A857JQ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侯富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92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31分,侯富森驾驶豫AL8H92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业局大门口处时,与李艳恒驾驶的豫A857J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富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艳恒支付抢险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0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857JQ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7236元。李艳恒支付评估费365元。 2015年1月22日,侯富森与李艳恒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李艳恒的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7921元,除李艳恒向侯富森驾驶的豫AL8H92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追偿2000元损失外,下余损失5921元,侯富森自愿赔偿李艳恒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李艳恒自愿放弃下余损失2921元的追偿权利。 另查明,豫AL8H92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侯富森对事故的发生及豫A857JQ小型轿车受损均存在过错。 李艳恒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857JQ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7236元。(二)评估费为365元。(三)抢险施救费为200元。(四)停车费为120元。以上损失共计7921元。 豫AL8H92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艳恒车辆损失费及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恒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艳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艳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白艳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