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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瑞芹与王建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04号 原告柳瑞芹,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坤,男,1974年9月4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04号
原告柳瑞芹,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坤,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柳瑞芹诉被告王建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瑞芹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王建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瑞芹诉称,2014年4月8日19时,王建坤驾驶停放在阁老路停车位头北尾南的其本人所有的豫AK386N轿车开门时与沿阁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柳瑞芹驾驶的豫AR8828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瑞芹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瑞芹受伤后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豫AK386N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2784.81元。
被告王建坤辩称,豫AK386N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建坤,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建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坤为柳瑞芹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合理的费用。柳瑞芹存在挂床现象,2014年4月24日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及诉讼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8日19时00分,王建坤驾驶停放在新郑市阁老路停车位头北尾南的豫AK386N小型轿车开门时,与沿阁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柳瑞芹驾驶的豫AR8828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柳瑞芹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瑞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柳瑞芹支付抢险施救费690元。
事故发生后,柳瑞芹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柳瑞芹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4262.41元,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按时服药,不适随诊。
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11日,柳瑞芹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80元。
另查明,1、柳瑞芹提交的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
2、豫AK386N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建坤,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新郑房权证字第0401010321号房屋所有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抢险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建坤对事故的发生及柳瑞芹受伤均存在过错,王建坤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柳瑞芹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柳瑞芹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042.41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柳瑞芹在2014年4月24日之后存在挂床现象,并对柳瑞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依据柳瑞芹提交的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其在2014年4月24日之后有间断用药及治疗记录,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5天,可计营养费为975元。(四)误工费:柳瑞芹提交的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证实柳瑞芹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柳瑞芹的伤情,其请求对误工时间按照10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7956元。(五)护理费:柳瑞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5天,可计护理费为5171.40元。(六)抢险施救费为690元。(七)交通费:柳瑞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384.81元。
豫AK386N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柳瑞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67.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柳瑞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27.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柳瑞芹抢险施救费690元。鉴于柳瑞芹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王建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建坤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柳瑞芹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柳瑞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王建坤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瑞芹各项损失共计2238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柳瑞芹要求被告王建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柳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王建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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