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84号 原告梁伟,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吾萍,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松,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道志,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仉飞,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淑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伟、宋吾萍诉被告罗仉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宋吾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松、杨道志,被告罗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伟、宋吾萍诉称,2014年10月1日17时40分,被告罗仉飞驾驶豫AE881Q小型面包车在京港澳高速699公里东半幅(薛店出口附近)因车辆方向突然失控,往右打方向又撞向右护栏,随后原告梁伟驾驶的豫P0005奔驰客车因躲避不及与被告罗仉飞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梁伟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宋吾萍头部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的第2014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认定被告罗仉飞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原告梁伟所有的豫P0005奔驰客车经评估损失价值9080元,原告宋吾萍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3896.12元。豫AE881Q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共计17976.12元。 被告罗仉飞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车辆开走后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合法性有异议,并对宋吾萍受伤不予认可,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从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和医院所有的票据不能证明宋吾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豫AE881Q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豫AE881Q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40分,罗仉飞驾驶其所有的豫AE881Q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9公里东半幅薛店出口附近时,因方向突然向左失控,然后向右打方向又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随后梁伟驾驶的豫P0005中型普通客车躲避不及与豫AE881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P0005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吾萍受伤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作出第2014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仉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罗仉飞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以“另一方当事人梁伟已就该案提起民事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已经受理,且该事故使用简易程序处理。”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豫公交高不受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4年10月2日,宋吾萍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主诉为头晕、头痛一天余,共支付门诊检查费1515元(含头颅MRA、头颅平扫),MR检查报告单显示影像意见为:轻微脑白质脱髓鞘,双侧下鼻甲肥大、双侧上颌窦、筛窦炎,脑MRA提示右侧颈内动脉虹吸弯段局限性狭窄伴突出、建议结合CTA检查以明确右侧颈内动脉虹吸弯段小动脉瘤诊断。 豫P0005中型普通客车系梁伟2013年12月19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从河南省中大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买受。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车主的委托,对豫P0005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机场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9080元。梁伟支付评估费450元。 另查明,豫AE881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事故卷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证明,检查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河南省中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2014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罗仉飞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第2014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记载豫P0005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吾萍受伤,但依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事故卷宗中梁伟的陈述、宋吾萍的门诊病历、检查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并结合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宋吾萍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罗仉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宋吾萍在本次事故受伤中,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罗仉飞对事故的发生及豫P0005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宋吾萍受伤均存在过错,罗仉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梁伟、宋吾萍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梁伟、宋吾萍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医疗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P0005中型普通客车损失总值为9080元。罗仉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豫P0005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且罗仉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450元。(三)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可计2014年10月2日门诊医疗费为1515元。宋吾萍要求赔偿2014年10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检查费及医药费1962.9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梁伟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势必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宋吾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45元。梁伟、宋吾萍主张餐饮费及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AE881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宋吾萍医疗费共计15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宋吾萍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梁伟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梁伟的不足部分为7730元,罗仉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伟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吾萍各项损失共计1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仉飞应赔偿原告梁伟各项损失共计7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梁伟、宋吾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419元,由原告梁伟、宋吾萍负担155元,由被告罗仉飞承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白艳艳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