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25号 原告桂合兵,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建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桂合兵诉被告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合兵诉称,被告张国军因生意需要,先后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国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张国军向桂合兵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桂合兵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7.28号前还清借款人:张国军2014.6.29”。2014年8月1日,被告张国军又向原告桂合兵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桂合兵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张国军2014.8.1”。两笔借款共计23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军分两次向原告桂合兵借款共计2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国军应当向原告桂合兵返还借款23万元。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张国军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桂合兵支付利息。 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桂合兵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23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