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靳建松,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建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松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建松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号为豫A19919家用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288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2014年3月10日7时50分,原告儿子靳宜蒙在驾驶投保车辆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路口的案外人吕智强驾驶的豫A186N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吕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估损值为322795元。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了车辆损失险索赔申请,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30%部分,其余损失要求原告向案外人索赔。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22795元。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平安公司承保车损险,在法庭查明不属于免责的情形下,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被保险人责任部分,本案中,靳建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的合理损失,其他损失应由侵权人吕智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7时50分,吕智强驾驶一辆豫A186NQ号车沿新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区中华路与新村大道交叉口处,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靳宜蒙驾驶的豫A19919号车(该车系原告靳建松所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吕智强、靳宜蒙两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智强驾驶车辆经十字路口处未让右方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宜蒙驾车行经十字路口处未减速慢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A19919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为原告靳建松,该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2013年6月25日靳建松交纳保险费1697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12种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72880元。 2014年4月1日,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估鉴(2014)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19919号车因此事故估损总值为3227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靳建松作为豫A19919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车辆损失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险。本案中,靳建松作为豫A1991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为豫A19919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已交纳保险费,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19919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实际损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应履行赔付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损失的赔付数额问题,原告提交有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A19919号车的车损为322795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并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当庭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该鉴定结论中确定豫A19919号车的车损总值为322795元,未超过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靳建松支付保险金322795元。 关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认定的靳宜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建松支付保险金322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