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高慧玲,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刘书会,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高慧玲诉被告刘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刘书会借原告高慧玲现金2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书会又借原告高慧玲现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书会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刘书会向原告高慧玲借现金2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书会又向原告高慧玲借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书会借原告高慧玲现金400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书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书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慧玲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书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