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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豫山与任喜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高豫山,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喜安,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高豫山,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喜安,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豫山诉被告任喜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豫山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