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康幸坡,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清中村乔拐8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6801167055。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水鲜,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白云南路67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6610146101。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幸坡诉被告李水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幸坡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幸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康幸坡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康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