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张红宪,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天福,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红宪诉被告谷天福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红宪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红宪承担。 审判员 郑志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康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