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志钢,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西圣公路35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710602601X。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全水,又名曹四,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建设路68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6908255039。 原告李志钢诉被告曹全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钢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全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钢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橡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算账后,被告欠原告橡胶货款8259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外,2012年4月7日,被告曹全水购买原告帘线并在原告处加工,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共计32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于2013年8月15日撤回起诉。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共计85825元及利息(利息从第一次撤诉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曹全水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橡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算账后,被告欠原告橡胶货款8259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有“曹四”签名的送货单一份,称系2012年4月7日,被告曹全水之妻到原告处购买帘线并在原告处加工,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共计3235元,由被告之妻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上曹四的名字。而被告签名的位置系送货单中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 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均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2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4月7日的送货单并非被告本人签名,且签名位置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购买并加工。原告称系被告之妻在送货单上签名,对其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35元货款及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第一次撤诉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全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钢货款八万二千五百九十元,并支付该款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全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减半收取九百七十三元,由原告负担四十元五角,被告曹全水负担九百三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