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08号 原告:李炳炎(又名李丙炎),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秀,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 委托代理人:邓曙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卉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炳炎诉被告张文秀、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炎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忠、被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炳炎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文秀由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向原告李炳炎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若出现逾期或其他风险由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秀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文秀归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秀未答辩。 被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出借人为李丙炎,而不是李炳炎,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同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张文秀实际交付借条上记载的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二、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并未作出为被告张文秀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与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1、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被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也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其负责人对借款及担保不知情,根本未做出为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形成担保合意。2、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印章在借条形成时已被上缴封存停止使用,被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疑被告张文秀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盗用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印章加盖在空白纸张上,借条内容为事后补填。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6日,被告张文秀任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2006年2月20日被免去该社主任,被任命为巩义市北山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2009年7月9日被免去该社主任,被任命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主任,2015年1月8日,张文秀辞去该社主任,现下落不明。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李铁牛被任命为孝义信用社主任。 2004年4月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4)52号《关于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等9家合作金融机构更名的批复》,“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孝义分社”。 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401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孝义分社”变更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分社”,成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2006年9月29日,公章“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被上缴至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封存。 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文秀向原告李炳炎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到李丙炎人民币现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使用期限六个月,于2014年5月4号到期并一次性归还本金。若出现逾期或其它风险,担保单位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张文秀2013年11月4号。”在该借款条上借款人张文秀签名下面,记明有“担保单位:”后面有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公章。2013年11月5日,原告李炳炎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转入张文秀的妻子翟爱萍银行卡上3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秀借原告李炳炎300万元,由张文秀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对该笔借款被告张文秀依法应当偿还,并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文秀向原告李炳炎出具借条时,因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名称已变更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分社,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公章已被停止使用,故张文秀使用该公章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文秀向原告李炳炎出具借条时,任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主任,被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公章管理不严,导致已被停止使用的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仍被使用,故其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张文秀出具借条时,明知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名称已被变更,被告张文秀已不担任该社主任,其对担保单位的公章及加盖审查不力,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对被告张文秀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部分,被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应承担1/2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张文秀妻子的银行卡上,应视为交付借款,被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文秀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秀向原告李炳炎出具借条时,任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主任,同时借条上担保单位后面加盖有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公章,担保意思已经表现,该担保只是违法无效而并非不成立,故被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炳炎借款三百万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被告张文秀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炳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三万一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张文秀、被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