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牛某某,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男,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乙,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峰,被告魏某甲,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道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魏某乙驾驶豫A54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外沟村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牛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5570.77元。 被告魏某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仅是车辆管理人,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魏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无异议,但被告已对另一受害人给予赔偿3283.3元的医疗费,在伤残赔偿项下已赔偿4288.12元。因被告魏某乙系无证驾驶,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魏某乙驾驶豫A54XXX号轿车在巩义市区万洋国际南侧由东向西行驶到外沟村处时,与原告牛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右手背侧皮肤挫裂伤;腰椎滑脱;腰椎失稳;腰椎间盘突出;头外伤综合症。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7月23日,共住院24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8768.64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30×24)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480(20×24)元。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872.13(28472÷365×24)元。原告的伤情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背侧皮肤挫裂伤;腰椎滑脱;腰椎失稳;腰椎间盘突出;头外伤综合症,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9.3规定及住院时间,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巩义市聚源净化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公司证明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2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330元。 同时查明:豫A54XXX号轿车实际管理人为被告魏某甲,事故发生时,其将该车借给被告魏某乙驾驶。豫A54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还有崔某某,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3283.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4288.12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某甲作为车辆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魏某乙驾驶,存在过错,应与魏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同事故中受伤人崔某某3283.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4288.12元。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6716.7元(其中医疗费5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在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402.13元,共计16118.83元,因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15570.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公司在赔偿之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五百七十元七角七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九十五元,由被告魏某乙、魏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康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