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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营诉杜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王东营,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新中镇杨树沟村白亮峪1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410300519。 被告杜振军,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双楼村底门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王东营,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新中镇杨树沟村白亮峪1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410300519。
被告杜振军,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双楼村底门3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711090519。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东营诉被告杜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营、被告杜振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营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同年12月25日和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下欠55000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两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的逾期利息。
被告杜振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其在2014年5月31日已偿还本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和同年9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25日和同月17日,该二笔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下欠55000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份,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当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本金,故对原告要求立即偿还55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在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的5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又约定该还款为本金,因此被告应当分别按本金400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本金20000元自同月18日起均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本金55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营借款五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四万元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本金二万从同月十八日起均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按本金五万五千元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杜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邵孝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