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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强诉赵建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892号 原告翟强,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西北街3号。 委托代理人贺照龙,又名贺兆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良园137号。 被告赵建凡,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892号
原告翟强,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西北街3号。
委托代理人贺照龙,又名贺兆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良园137号。
被告赵建凡,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南小寨上6排4号。
原告翟强诉被告赵建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强的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强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套管,欠原告货款210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5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6090元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9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建凡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套管,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证明其欠原告货款210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归还5000元之后,尚欠原告16094元未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套管,欠原告货款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5000元之后,尚欠原告货款16094元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9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强货款一万六千零九十元及该款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赵建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减半收取一百零一元,由被告赵建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增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