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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光安诉崔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40号 原告:崔光安,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金安,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40号

原告:崔光安,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金安,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崔光安诉被告崔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安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崔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光安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崔金安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无理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金安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08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金安辩称:1、原告持有的借条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没有借原告10万元。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崔金安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崔金安08年6月1号.”

对该张借条,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很多,2008年6月1日,在原告的办公室里,被告崔金安借原告现金10万元,对借款的用途不清楚。

对该张借条,被告认为:被告任巩义市安邦气体制造厂的厂长,在该厂经营期间,被告在该厂支取现金均以借条形式出现,且类似本案借条的借条非常多。该厂停产后,会计将财务账薄交给了崔光安。该借条系被告在经营巩义市安邦气体制造厂期间支出现金的记账凭证。

199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制氧分厂股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以790381元购买制氧分厂,原、被告合伙经营,1998年1月1日以后的盈亏由原、被告承担。

200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新年新举措,约定:原、被告又投资300万元,享有制氧车间(即上述制氧分厂)各50%的股权,经营期间的所有盈亏,由原、被告均担,所有借款还完后,每月按股份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关于车间管理人员的出任,约定,原告出任1名代理董事、会计、门卫,被告出任车间全部管理人员、出纳。原告指派崔爱荣为会计,被告指派崔云平为出纳。

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原、被告于2004年每人入股115万元投入到安邦厂,该厂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私营企业,该厂是原、被告的厂,原、被告持股各50%,原、被告每月按1万元获取利息。巩义市安邦气体制造厂于2009年1月份停产。

被告申请崔云平出庭作证,其证明:崔金安任巩义市安邦气体制造厂厂长,崔光安指派崔爱荣任会计,从2006年1月至2008年年底,崔金安指派崔云平任出纳,崔金安在财务上支取现金时出具借条,类似于本案的借条崔金安出具的较多,月底时都交给会计,厂里其他人取钱时也出具借条或取条,该厂停产以后会计账薄由崔爱荣保管。

关于巩义市安邦气体制造厂的财务账薄,原告认为,大约在2009年1、2月份,被告将该厂的部分有价值的财产和财务账薄转移占有,原告并向巩义市公安局报案,但巩义市公安局并未受理。被告认为,会计是原告指派的,会计账薄由原告保管。被告并提供了被告的妻子朱春霞在财务上支取利息的取条2张、证明10张(该12张证据系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时提交)以此证明巩义市安邦气体制造厂的财务账薄由原告保管。对该12张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巩义市安邦气体制造厂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1年内每月2万元的分红,原告收取的分红条子由被告保管,被告收取的分红条子由原告保管,巩义市安邦气体制造厂由被告负责经营,财务账薄由被告实际管理。

另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崔金安给原告崔光安出具证明1份,记明:今借到现金412000元,月利息1.5分,利息每月付清一次,月息由担保人崔全利按时付给,本金机械厂售后立即还给。证明出具之后,被告崔金安于2009年1月19日经崔全利偿还借款利息275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312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崔光安于2009年2月13日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金安偿还原告借款312000元及利息。

2005年5月23日、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月21日,被告分3次分别借原告现金5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5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正常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12月底,从2009年1月起至2009年5月底,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尚欠原告利息82500元,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金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25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金安支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从2009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日,被告崔金安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崔金安08年6月1号.”从该借条的形式上看,该借条并没有记明债权人和借款利率、还款期限,故原告虽然持有该借条,但不能认定原告就是该借条真正的债权人。巩义市安邦气体制造厂实为原、被告合伙企业,被告任该厂的厂长,该厂出纳出庭证明,被告在该厂经营期间,在该厂支取现金均以借条形式出现。故不能排除被告在该厂经营期间,以借条形式支取现金的可能性,巩义市安邦气体制造厂有可能是该张借条的债权人。在巩义市安邦气体制造厂经营期间,该厂的会计由原告崔光安指派,会计账薄实际上由崔光安管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认为,大约在2009年1、2月份,被告将该厂的财务账薄转移占有,原告并向巩义市公安局报案。这仅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佐证。因原告不向本院提供巩义市安邦气体制造厂的财务账薄,故依法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同时,2008年6月4日,被告崔金安借原告崔光安现金412000元,2005年5月23日、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月21日,被告分3次分别借原告现金50万元、50万元、2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而2008年6月1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未将本案款项10万元与其他借款同时起诉,而是单独另行起诉,该情况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光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崔光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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