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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红飞与被上诉人郭建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飞,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韩海岩、黄美霞,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飞,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韩海岩、黄美霞,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敏,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王红飞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郭建敏涉嫌诈骗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原告作为受害人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红飞的起诉。
上诉人王红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一审起诉诉讼主体明确,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事实和理由清楚,证据确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处理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一审案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飞所列原审被告郭建敏因向多人许诺可购买便宜房子收取钱财,现因未能兑现许诺经其他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并对本案原审被告郭建敏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诉人王红飞为公安机关所立刑事案件受害人之一,故本案纠纷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