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旭 委托代理人宋秋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伟峰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旭、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伟峰驾驶豫CCG910号长安牌轿车与原告李广旭驾驶电动车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盟路紫云小区处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瀍河回族区属于侵权行为地,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高伟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高伟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瀍河区人民法院业已受理,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对本案瀍河区人民法院应当没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答辩期内向瀍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高伟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本市瀍河回族区北盟路紫云小区,故本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