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本尚,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苗苗,女,汉族,系南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来有,男,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某、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史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本尚、被上诉人南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洛阳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史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10分,史来有驾驶豫CT9371号轿车在九都东路校场街口处由东向西行驶,遇郝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南某在九都东路校场街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轿车左前角与电动左后角相接触,造成郝秋玲、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来有负事故全部责任,郝秋玲、南某不负责任。同日,南某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右膝部、双肘部、腰背部皮肤擦伤,至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033.58元,放射及治疗费1193.5元,由史来有垫付。南某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4年9月10日,南某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8元。护理人员韩苗苗系新东方幼儿园教师,月平均工资xxx元,每月工作22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南某诉至该院。 另查明:豫CT937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史来有,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史来有驾驶豫CT9371号轿车与郝秋玲驾驶电动车相撞,导致南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来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南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因豫CT9371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永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史来有承担,涉案车辆挂靠在交运集团,故交运集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南某主张的医疗费4.8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35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南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南某的住院时间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该院酌定为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70元,合计1864.8元。上述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南某医疗费4.8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70元,合计1864.8元;二、驳回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某负担10元,史来有、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史来有、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南某已垫付,待执行时史来有、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南某)。 一审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我公司因此多支出了赔偿款13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老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承担的护理费共计135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在庭审中称同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史来有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史来有驾车致被上诉人南某受伤。因认定史来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保险额部分由史来有赔偿,因该涉案车辆挂靠在交运集团,交运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关于一审认定护理费1350元不当的问题,经查,原审认定该项费用是根据南某的监护人因护理南某而耽误上班减少的收入,计算方法正确,认定数额恰当。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丽君 审 判 员 张晓红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利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