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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月霞诉陈彬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霞,女,1970年10月14日生,身份证号:410327197010140424,汉族,住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中医院家属院,宜阳县中医院职工。系死者王国富之妻,上诉人王京、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霞,女,1970年10月14日生,身份证号:410327197010140424,汉族,住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中医院家属院,宜阳县中医院职工。系死者王国富之妻,上诉人王京、王璐盈的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男,2001年7月30日生,身份证号:410327200107300038,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国富和上诉人王月霞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璐盈,女,1997年12月27日生,身份证号:41032719971227002X,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国富和上诉人王月霞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男,1971年6月14日生,身份证号:410327197106140410,汉族,住宜阳县城关镇宜洛辖区大渠南居民区55号。
委托代理人练爱平,女,44岁,汉族,宜洛矿职工,系陈彬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民,男,1972年4月29日生,身份证号:410327197204290412,汉族,住宜阳县城关镇宜洛辖区北一路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军,男,1967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410327196708160414,汉族,住宜阳县城关镇宜洛辖区北四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贵,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27196912250417,住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中医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李云坡,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月霞、王京、王璐盈与上诉人陈彬、周玉民、朱海军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月霞、王京、王璐盈,上诉人陈彬、周玉民、朱海军以及上诉人陈彬的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和练爱平、被上诉人吴长贵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3日晚19时许,三原告亲属王国富与被告陈彬、周玉民、朱海军、吴长贵在一起聚餐饮酒。晚上20时许,王国富打电话让原告王月霞接其回家,王国富回家后,开始呕吐,身体感觉不适,帮忙的邻居李志贤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王国富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晚22时30分,经抢救,王国富呼吸心跳停止,宣告临床死亡,当晚23时30分,放弃抢救。2013年8月16日,宜阳县公安局将王国富尸体送往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国富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国富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特征。为此,三原告向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亲属王国富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1342.57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诉求四被告因共同饮酒对王国富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王国富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然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事发当晚四被告与王国富聚餐、饮酒等行为,无法证实在聚餐过程中四被告存在恶意劝酒、不予救助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三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四被告的行为与王国富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亲属王国富不幸身亡,四被告虽无过错,但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应对此巨大损害后果承担适当道义责任。为此,四被告每人补偿三原告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彬、周玉民、朱海军、吴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补偿三原告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20元,由三原告负担4720元,由四被告各自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月霞、王京、王璐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聚餐饮酒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亲属王国富过量饮酒是导致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被上诉人未对王国富尽到照顾、通知、护送、救助义务与王国富死亡这一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亲属王国富过量饮酒是导致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与王国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改判陈彬、周玉民、吴长贵、朱海军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8805.54;陈彬、周玉民、吴长贵、朱海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彬答辩称:一、陈彬在聚餐中没有劝酒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二、王国富发病是在家中发生的,并且没有通知陈彬,陈彬没有救治义务;三、发病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的,陈彬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周玉民答辩称:一、我们只是见过面就要承担责任,是否应该所有见过面的都要承担责任;二、补偿没有依据,没有按人数划分,并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朱海军答辩称:我同意陈彬代理人的意见,当时在场王国富没有出现不舒服的事,王国富给其妻子打电话我们不知道。
被上诉人吴长贵答辩称:吴长贵没有实施对王国富的侵权行为,与王国富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陈彬、周玉民、朱海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每个人从道义上补偿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元,不公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月霞、王京、王璐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月霞、王京、王璐盈答辩称:对上诉人陈彬、周玉民和珠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认可,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月霞方亲属王国富在与上诉人陈彬等人聚餐饮酒后,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上诉人王月霞方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彬等人存在恶意劝酒、不予救助等过错,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彬等人的行为与王国富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月霞、王京、王璐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彬、周玉民、朱海军、被上诉人吴长贵对王国富的死亡虽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上诉人陈斌、周玉民、朱海军和被上诉人吴长贵每人适当补偿被上诉人王月霞、王京、王璐盈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彬、周玉民、朱海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上诉人王月霞、王璐盈、王京负担1269元,由上诉人陈彬、周玉民、朱海军每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谋
审 判 员  孔海建
代理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