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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诉阮某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崴,男,汉族,住址同赵某某,系赵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崴,男,汉族,住址同赵某某,系赵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阮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纯民,被上诉人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父亲赵崴与被告阮某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1日婚生一子赵某某,2012年4月28日赵崴与被告阮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生子赵某某随赵崴生活;3、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任何共同债务。
另查明:1、被告阮某系洛阳市中心血站职工,被告阮某提供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至6月七个月工资条以及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阮某该十个月平均工资xxx元,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每月奖金约xxx元。2、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阮某工资卡2013年全年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及阮某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收入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阮某2013年月平均收入xxx元,2014年1月至5月份月平均收入为xxx元。3、洛阳市中心血站2014年7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我中心血站属公益性质,系财政全供单位,发血科编制共九人,阮某作为发血科小组长,为科室人员集中报销发放夜班费、延时工作加班费、血液辐射照射补助费及夜班接血加班费各项费用,共计约每人每月四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特此证明。被告阮某陈述工资卡上一些以工资或者奖金形式发放的款项是科室报销款项及夜班费、延时工作加班费、血液照射辐射补助费及夜班接血加班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未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对被告工资收入说法不一,且提交的证据相互冲突,但确定抚养费的依据不仅限于工资收入,还要与双方离婚时协议内容、子女成长需求等因素综合考量,故该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原告赵某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抚养费,该院不作处理。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已包含在抚养费里,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重大疾病医疗费,由阮某与赵崴共同承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原告赵某某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阮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一审宣判后,原告赵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收入明显偏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判抚养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实际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阮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得当,上诉人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赵某某父母离婚时,虽然未约定母亲阮某要承担抚养费,但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阮某有承担赵某某抚养费的义务。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实际需求,被上诉人阮某的实际收入情况,离婚时的协议内容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阮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鹏
审 判 员  张晓红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紫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