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龙,男,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系死者宋蒙蒙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2012年12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廛河区,系死者宋蒙蒙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龙龙,系王某某之父。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志歧、李更献,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向卫,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伊川县,系死者宋蒙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环,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伊川县,系死者宋蒙蒙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龙龙,基本情况同上诉人王龙龙,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茅帅,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敏,该中心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该中心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龙龙、王某某、宋向卫、张爱环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歧、李更献、上诉人宋向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龙、被上诉人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李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5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的亲属宋蒙蒙因停经41周怀孕待产到被告处。被告查体后诊断为:1.胎膜早破;2.宫内孕41+1周;3.孕1产0;4.LOA。2012年12月6日,经患者宋蒙蒙及家属要求,被告为宋蒙蒙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于当日12时20分左右产下一女婴,该女婴为本案原告王某某,术后宋蒙蒙安返病房。2012年12月7日8时医生查房未见宋蒙蒙不适,19时许,宋蒙蒙晕倒,宋蒙蒙家属向医护人员反映出现的问题。对此后医院是否及时进行诊疗双方认识不同,原告称医护人员没有及时采取适当的诊疗救治,被告称医院尽到了及时的诊疗义务。20时25分,被告向宋蒙蒙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后抢救无效宋蒙蒙死亡。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封存病历。经洛阳市医疗调解处置中心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经向原告方释明做尸检可以查清宋蒙蒙的死亡原因,原告方考虑后不同意做尸检。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1.宋蒙蒙的死亡原因;2.被告对宋蒙蒙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宋蒙蒙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宋蒙蒙死亡原因分析说明认为“宋蒙蒙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因此死亡原因不能在病理学层面得以明确,对于本案全面评价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分析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就现有病历材料记载所见,被鉴定人术后次日下午上厕所时突然晕倒,出现胸闷、呼吸困难,张口呼吸、面色苍白、大汗淋漓,并迅速出现意识障碍,结合血浆D-二聚体升高,考虑肺栓塞导致死亡可能性大,但不排除心血管系统自身疾病所引起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对被告诊疗行为的评价为“审查手术记录,术中患者生命体征平稳,顺利娩出新生儿,术后安返病室,术后病程记录未见手术相关大出血及术中抢救记录等异常情况。综上,医院根据被鉴定人症状及体征,做出正确诊断,及时制定诊疗计划,明确告知后行手术治疗,手术顺利,以上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规范。在医患陈述会上,医患双方均认可患者晕倒被抬入病房后,当时医院未立即引起必要的重视及检查,后来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时,院方才考虑急性肺栓塞。就该肺栓塞病情而言,医院在术前告知书中虽写明了术后发生肺栓塞的可能性,但医务人员在患者去厕所突然晕倒时,应考虑或排除肺栓塞的可能性,并立即给予必要检查以确认或予以及时治疗。院方在抢救过程中行心脏按压、气管插管,给予盐酸肾上腺素、多巴胺、地塞米松注射等抢救措施,但忽略了抗凝、溶栓治疗,故医院采取的抢救措施亦欠妥当。同时,需指出的是,患者一旦发生急性肺栓塞病情,临床治疗难度大,且患者剖宫产术后对抗凝溶栓治疗具有矛盾性,易出现大出血风险,故临床抢救效果难以确定。综上所述,院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诊断明确,在试产失败后及时行剖宫产手术,过程顺利,处置得当;但在剖宫产后肺栓塞的预防和救治方面上重视不够,应对不足,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剖宫产手术影响、肺栓塞的发现诊断困难、抢救难度大死亡率高、医院未及时认识到肺栓塞可能、未作尸检,参与度拟评为B级”。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送检病历材料,被鉴定人宋蒙蒙因肺栓塞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大,但不能排除心血管系统自身疾病引起的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2.洛阳妇幼中心在对宋蒙蒙的诊疗过程中,从现有病历材料上反映存在过错,与宋蒙蒙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评为B级(理论系数值10%,参考范围1-20%),供法庭审理参考。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王龙龙未将王某某带回家,王某某在被告处由被告养育至2013年11月25日方才由原告王龙龙接回家。宋蒙蒙在被告处住院生产及抢救共计花费4038.4元,该费用原告方未支付。被告支付鉴定费7650元。原告方因鉴定支出住宿费520元,交通费约500元。宋蒙蒙死亡后,其尸体存放于殡仪馆,至今尚未火化,停尸费7天内为80元/天,超出7天为100元/天。宋蒙蒙之母张爱环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张爱环有子女二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对宋蒙蒙死亡承担20%的责任,原告损失合计为634501.3元,被告承担126900.2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原判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龙龙、王某某、宋向卫、张爱环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停尸费损失126900.26元;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龙龙、王某某、宋向卫、张爱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驳回原告王龙龙、王某某、宋向卫、张爱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王龙龙、王某某、宋向卫、张爱环承担2760元,由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承担700元。 上诉人王龙龙、王某某、宋向卫、张爱环上诉称:原判对被上诉人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的医疗过错程度的认定,过于依赖《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赔偿数额太低,显失公平,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81164.53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答辩称: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数额偏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0%左右为宜。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宋蒙蒙死亡原因由于没有尸检不能完全确定;被上诉人在对宋蒙蒙出现呼吸困难等情形后的诊断、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太低,应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81164.53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对宋蒙蒙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上诉人王龙龙、王某某、宋向卫、张爱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谋 审 判 员 孔海建 代理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