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怀卫(又名何怀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八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念须,男,汉族。 上诉人何怀卫因与被上诉人何念须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怀卫的委托代理人张留会、任八金,被上诉人何念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何怀伟之兄何建怀因原告何念须建房阻挡出路一事产生纠纷。何建怀为阻拦原告何念须建房拉料,在弟弟何怀须家门口大路上挖了一道沟。2014年6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何念须建房拉楼板,当楼板车到达何建怀挖的沟前时,因无法通过,原告何念须拿着铁锨与其亲属多人欲将沟填上,何建怀不让,何念须及其亲属多人强行将何建怀拉到路边。被告何怀伟听信后到达现场,与原告何念须及其亲属发生打架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何念须被被告何怀伟用铁锨打伤头部,被告何怀伟头部被原告何念须弟弟何转渠用石头打伤。原告何念须因伤于当日到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皮撕脱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34天,花医疗费6203.78元,于2014年7月11日治愈出院。2014年6月27日,汝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何怀伟做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何念须的弟弟做出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怀伟知悉兄长何建怀与原告何念须等因故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协商或其它合法途径帮助解决。被告何怀伟在争执中将原告何念须打伤,应赔偿由此而给原告何念须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何念须建房拉料,虽被阻拦,但也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原告何念须与其亲属动手强行拉被告何怀伟之兄何怀须到路边是纠纷双方身体接触并造成纠纷扩大化的诱因,原告何念须亦应对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就本案而言,该院酌定被告何怀伟赔偿原告何念须因伤所受经济损失的70%的责任。在损失的计算上,原告何念须的医疗费为6203.78元、误工费为2278元(67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原告称住院期间,妻子先在医院陪护一周,后由洛阳收购站(原告自称在该收购站上班)的老板陪护半月,再之后是原告一个人在医院住院。对此,因原告何念须的住院病历中并未有需陪护或实际陪护情况的记载,加之原告何念须陈述的洛阳收购站的老板亲自陪护半月的情节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原告何念须没有提供陪护情况的相应证据,该院对原告何念须所提护理费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赔偿项目中虽有交通费一项,但未能明确金额,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怀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念须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13.25元。二、驳回原告何念须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何念须、被告何怀伟各承担200元。 宣判后,何怀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存在矛盾多年,2014年6月7日,何念须拉楼板建房,何建怀为制止何念须,只好坐在何怀须门前阻拦车辆。何念须、何转渠、何元博,于会团四人上前就是拳打脚踢,何怀卫看见何建怀(大哥)被几个又打又搡,急忙上前制止,何念须之弟何转渠拿起石头向何怀卫猛砸,头部多处受伤,其他三人对何怀卫也实施毒打。何念须头部之伤是何元博手持铁锨所为,不能加在何怀卫头上。何怀卫的行为是其兄长受到不法侵害,生命受到严重的威胁的时候所采取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念须答辩称:上诉人说答辩人三弟参加了这次的事情,是不合情理的。答辩人三弟根本不在家。上诉人说有信访证据为证,答辩人并没有看到相关的东西。上诉人在何怀须门口挖坑,堵住了车,这些都有照片证明。答辩人住院有医院出具的证据为证,上诉人打答辩人,有派出所的行政拘留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理智处理其兄长何建怀与何念须等人之间的纠纷,参与争执,造成被上诉人伤害,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上诉人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该主张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的系侵权行为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怀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