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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窦某某与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庚,女,汉族。

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被上诉人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史某甲、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己、史某庚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史某辛生于1914年1月13日,于2013年2月18日去世;母亲吕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史某辛为洛阳市国泰服装厂的职工,1990年该单位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西路9号2幢1-302号房屋分配给史某辛居住,1996年单位进行房改,史某辛出资购得该房。2006年1月16日史某辛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史某辛,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28861号。2009年史某辛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证,同年11月25日其取得洛房权证市字第000469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上述房屋的共有情况为史某辛单独所有。史某辛分别于2007年3月19日及2008年11月9日书写“声明”、“再次声明”各一份,证上均表示其的所有房权、财产、存款均由其的八个儿女继承,每人均有份,任何人不得多得。并且史某辛于2008年11月9日书写的“再次声明”同时记载:“为了公平公正对待八个儿女继承权不受损失,今后谁在(再)找我写什么壹(一)概不算,均以此说明为准。”

2010年11月22日,由被告史某乙召集家人商议后起草《关于老父亲史某辛财产处理的协商决议》一份,上载明:“一、老父亲百年后座落于人民西路国泰服装厂院内的房产继承权归属史某戊所有。其唯一条件必须在老父亲生前不能办房产过户手续,并在服侍老父亲期间尽心侍候,不得有任何闪失。二、史某辛其他子女主动放弃在洛的房产继承权,以每人签字为准。三、除老父亲在洛房产以外的一切福利财权史某戊无权分割与占有。并不得有任何干预和无理要求。”史某辛、原告以及除窦某某外的其他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且当时的厂长潘建义作为监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以及史某辛去世后,原告未分得史某辛的其他财产。史某辛去世后各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进行房屋过户手续,引发本案纠纷。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原告的起诉遗漏了继承人,其还有同父异母的兄弟窦某某在新疆工作,故申请追加窦某某参加本案的审理,本庭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窦某某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窦某某的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窦某某举证证明其系史某辛的继承人,被告窦某某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洛阳市国泰服装厂房改房,虽经房改产权界定后确认为史某辛个人所有,但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却是在史某辛与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属史某辛与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吕某某生前并未对该房屋中属于其的部分作出遗嘱,且自吕某某去世至史某辛去世,继承人并未提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该部分房产,故作为吕某某的继承人在此期间共同共有该部分遗产。史某辛于2007年3月19日、2008年11月9日书写“声明”及“再次声明”从内容上看具有遗嘱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史某辛的遗嘱,故作为史某辛的继承人,其子女依照遗嘱在其百年后均获得同等比例的房产继承权。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关于老父亲史某辛财产处理的协商决议》,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那么根据该协议,作为吕某某及史某辛的继承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己、史某庚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原告以不分割史某辛其他遗产为条件取得其六人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且原告自协议签订后也未再取得史某辛的其他财产,实际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另,关于窦某某是否为史某辛继承人的问题,窦某某未到庭配合做亲子鉴定,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推定出其为史某辛的合法继承人,故不予确认该事实。综上,原告依照《关于老父亲史某辛财产处理的协商决议》取得涉案房屋百分之百的所有权,其要求判决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西路9号2幢1-30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分割史某辛的其他遗产,未举证证明其他遗产的状况,故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确认2010年11月22日《关于老父亲史某辛财产处理的协商决议》有效。二、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西路9号2幢1-302号房屋归原告史某戊所有。三、驳回原告史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史某戊承担。

宣判后,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l、一审判决依据2010年11月22日《关于老父亲史某辛财产处理的协商决议》将房屋判给被上诉人史某戊所有错误。该协议应当无效。2007年3月19日、2008年11月9日,父亲为防止以后子女争夺遗产先后写有声明和再次声明,且在再次声明中载有“为了公平公正对待八个儿女继承权不受损失,今后谁在(再)找我写什么壹(一)概不算,均以此说明为准”。因被上诉人一直想争得该房屋,故其使父亲从老家回来后在我们姊妹家轮流居住,并逼父亲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将该房房产证挂失,还到上诉人史某甲家大吵大闹,要房子要存款;因父亲年事已高,经不起闹腾,故父亲和被上诉人商量过后无奈签订了2010年11月22日的《关于老父亲史某辛财产处理的协商决议》,该协议不符合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系被上诉人趁人之危,非父亲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继承人窦某某签字认可,故该协议无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二分之一为母亲吕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共同共有该部分遗产2010年11月22日的《关于老父亲史某辛财产处理的协商决议》中是对被继承人史某辛的遗产进行约定,没有被继承人吕某某房屋的二分之一的遗产进行约定,且继承人窦某某未签字认可,该项协议剥夺了继承人窦某某的继承权。应为无效协议。3、一审法院不认可继承人窦某某为史某辛合法继承人错误,2008年11月9日的再次声明中,载有“我的所有房权及财产存款均有我的八个儿女继承人均由一份”,足以证明史某辛有八个儿女;另因上诉人窦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政府工作,路途遥远且单位不准请假,无法来洛做亲子鉴定,其他子女均认可其合法继承人地位,唯独被上诉人不认可。综上所述,请二审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史某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关于涉案房产权属问题,本案中洛房权证市字第00046945号房产系史某戊出资用史某辛的名字购置。二、《关于老父亲史某辛财产处理的协商决议》问题,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三、关于涉案房产的部分权属是否吕某某遗产的问题,房产证载明所有人为史某辛,为其单独所有,因此不是吕某某遗产。四、关于窦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其不是史某辛合法继承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史某己答辩称:当时都在协议上签字了,答辩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史某庚答辩称:希望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首先应当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与身份。当事人的身份应由其举证确定,自认不能作为确认身份关系的依据。本案中,窦某某并非被继承人史某辛的婚生子女,其身份应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一审中,窦某某未到庭配合做亲子鉴定,原审法院对其身份不予认可正确。鉴于窦某某不能证明其系继承人,因此各方签署的协议亦不需窦某某签字认可。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在史某辛与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原审法院认定吕某某享有部分产权正确。2010年11月22日各方签订的《关于老父亲史某辛财产处理的协商决议》,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认定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己、史某庚作为吕某某及史某辛的继承人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