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张某某,男,学生。 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女,农民,系张艺博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书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6日14时25分许,司机马某某驾驶豫D82026号大型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路段时,撞住张某乙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BG69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对损失协商未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196.67元(其中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0元、出院后休养期间护理费966.67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三责险、全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750.72元赔偿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司机马跃进承担全部责任;1-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1-3、马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的合法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二组证据2、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期间1人护理,出院休养10天,1人护理;第三组证据3、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舞钢市花旗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王某某护理,及其收入水平和误工情况。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张某某医疗费票据,证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1750.72元。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如下: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该证明未证实舞钢市花旗纺织有限公司具有经营资质,其工资为发现金,但工资表未显示劳动者签名;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等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6日14时25分许,马某某驾驶豫D82026号大型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路段时,撞住张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BG69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及豫DBG69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9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2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髋部外伤。出院之时医嘱院外观察7到10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 肇事车辆豫D8202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50.72元。 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7月22日将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七分公司诉至我院,案号为(2014)舞民初字第761号,判决认定张某甲的损失78361.5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已向原告张某甲支付7885.27元,故张某甲的实际损失为70476.29元。 张某乙的损失为19981.32元,因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已向张某乙支付19181.32元,故张某乙的实际损失为800元。 伤者张某须于2014年7月22日将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七分公司诉至我院,案号为(2014)舞民初字第762号,判决认定张某须的损失为14652.07元,因平运七分公司已向张某须支付11218.31元,故张某须的实际损失为3433.76元。 事故中的伤者张某丙、张某丁未住院,不再主张其他权利。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故车辆豫D820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820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50.72元,以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证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9天,共计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9天,共计90元(10元/天×9天);4、护理费1511.72元,《解释》第二十条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院外休息7到10天,陪护1人,考虑到原告张某某年纪较小,故此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出院期间9天及出院后10天,共计19天。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共计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以上损失合计3622.44元。因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750.72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71.72元。 结合(2014)舞民初字第761号张某乙、张某丙诉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定的张某甲的损失78361.56元,张某乙损失19981.32元,(2014)舞民初字第762号张某须诉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定的张某须的损失14652.07元,加上本案认定的张某某的损失3622.44元,数额共计为116617.39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1871.72元。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垫付的1750.7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向被告平运七分公司予以支付。 原告主张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艺博支付赔偿款1871.7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