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公告期满后的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相识并同居,1992年7月11日生一女孩,1996年8月16日补办的结婚证。婚后10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两次到外地寻找被告都无法联系到,被告再也没有回来。女儿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吴亚菲所有。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同居后,于1992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1996年8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的2008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被告原籍为云南省人,原告两次到外地寻找被告都没有找到,被告至今没有回来。女儿吴某甲现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离婚,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从2008年4月起离家,经原告两次寻找未能找到,被告至今仍没有音信,原被告之间不能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