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鲁某某、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被告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鲁某某驾驶豫D80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舞钢市武功乡草坡村南搅拌站路段驶入平驻公路过程中与原告苗山强驾驶的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BB72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进行植入内固定等综合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受伤部位反复感染,疼痛加剧,于2014年7月26日再次入住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并感染”,入院行手术治疗,术后综合治疗,于同年9月9日病情好转出院。因豫D8087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正处于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因本次住院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医疗费12395.72元、误工费8284.2元、护理费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9940.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有其余二被告按责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有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的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应在保险分项限额下扣除上次诉讼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应在三责险中,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右肩锁关节脱位并感染为诊断入院治疗,共花费12395.22元,根据我公司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造成第三人受伤的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保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指南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要求医院开具了两人陪护的证明,该证明明显与原告住院期间医生所开具的长期医嘱陪护一人信息相左,信息不符,在长期医嘱是2014年7月27日,停止日期是9月29日,日期相符,诊断证明为医生手写诊断证明书,明显是不合理不合法的,病历医嘱记载的一人护理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误工费原告诉求的误工天数过长,应根据道理交通事故误工日准则予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两人护理不合理。营养费原告的伤情并未涉及伤残,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他无异议。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根据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鲁某某、被告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鲁某某驾驶豫D80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舞钢市武功乡草坡村南搅拌站路段驶入平驻公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BB72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某某、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80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又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就此两次住院费用起诉,舞钢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4969.86元。案件受理费449元,原告苗某某负担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2元。其中原告苗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自2014年7月21日出院后再计算一个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将该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苗某某,将鲁某某为苗某某垫付的8000元支付给鲁某某。 2014年7月26日,原告苗某某因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并感染入舞钢职工医院治疗,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于2014年8月5日行钢板清创术,于2014年9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395.72元。出院医嘱1、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处理;若不适,及时来诊。 豫D808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鲁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肇事的豫D808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3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5天,因其在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嘱显示注意休息三个月,共计135天。但因上次判决计算误工费时计算为2014年7月21日出院后再计算一个月,算至2014年8月20日,本次的误工费计算应扣除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部分,计算为110天较为适宜,误工时间共计110天,误工费共计6750.09元;护理费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11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要求3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以上共计24725.85元。以上损失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825.85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原告苗某某负担1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