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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守宜与被上诉人王爱只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宜,男。 委托代理人韩春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只,女。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守宜与被上诉人王爱只健康权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宜,男。

委托代理人韩春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只,女。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守宜与被上诉人王爱只健康权纠纷一案,王爱只于2014年8月25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594.44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422.24元。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瓦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王守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宜的委托代理人韩春香,被上诉人王爱只的委托代理人肖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在汤阴县伏道镇政府大门外西侧,被告和原告因被告父亲养老问题发生打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1月28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1月30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脑损伤;2、右侧眼眶皮下血肿;3、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594.44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发时间有误,但根据公安机关为原告出具的更正手续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可以确认事发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还对原告所治伤情提出异议,称原告眼部原来就有伤,提交有证人王守梅证言,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保存的照片1份,证人王守梅系被告之姐。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4)6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等处损伤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有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予以证实,应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笔误问题不足以否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94.44元,有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在案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3.22元/日)的标准,分别确定为232.2元(23.22元/日×10日);对于原告王爱只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300元(30元/日×10日);对于原告王爱只诉请的营养费,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或轻伤以上,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确有交通费支出的事实,对此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应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4458.84元,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就诊的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及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已确认原告的伤情,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申请法院调取的照片也不足以否认原告所受伤情,故对被告辩称没有打伤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守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爱只赔偿款人民币4458.84元;二、驳回原告王爱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守宜负担。

王守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爱只眼部的伤是陈旧伤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61号鉴定书受理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王爱只在本案中插手养老纠纷,存在过错,王爱只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爱只的诉求。

王爱只答辩称:1、其有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王守宜殴打她的事实。2、(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61号鉴定书是经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王爱只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王守宜上诉称王爱只的眼伤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王爱只提交的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61号鉴定书以及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王守宜殴打王爱只的事实。王守宜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汤阴县公安局未对该鉴定书申请重审鉴定,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王守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求,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守宜上诉称本案是王爱只插手养老纠纷导致,王爱只应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发原因虽是由养老问题引发的,但王守宜殴打王爱只的行为与养老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王守宜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其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守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书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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