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壮。 委托代理人李二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志亮。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壮、申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壮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75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7时许,申志亮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豫ED66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乡科泉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李壮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壮受伤。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认定,李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志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壮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李壮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李壮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5日,李壮花费医疗费13214.27元,包括申志亮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申志亮另为李壮支付门诊费922.1元。2014年7月23日,经李壮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壮的伤情进行鉴定,李壮不构成伤残,但后续治疗费为5967元,李壮支付鉴定费1440元。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豫ED6616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李壮举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及被告申志亮举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申志亮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豫ED661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壮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李壮受伤,因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承保有交强险,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壮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申志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李壮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李壮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李壮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申志亮已支付的3922.1元在执行时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980元。二、被告申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壮7527.36元。在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392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承担234元,被告申志亮承担26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李壮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尚未成年,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赔偿其7000元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844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志亮辩称,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申志亮所有并由其驾驶的豫ED6616号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李壮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各方的陈述举证,判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壮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以李壮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能从事工作和其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其该项损失,因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既与李壮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的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李壮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以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