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张利新,男,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董志然,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建伟,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张蕾,女,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利新与被告裴建伟、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然、被告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殷都区安钢大道西段经营怡家快捷宾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求助。2012年9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 被告裴建伟辩称,2012年9月7日我借张利新6万元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之后我帮张利新从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我用其中的6万用于偿还我欠原告的借款6万元,之后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从银行贷的钱没有让我使用。 被告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裴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利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本期为三个月借款人:裴建伟。被告裴建伟与被告张蕾于2005年5月20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裴建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裴建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提供了被告裴建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裴建伟在庭审中答辩时对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对借条质证时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辩称目前不欠原告6万元,但被告未就该辩解主张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予以采信。借条载明本期为三个月是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裴建伟依法应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裴建伟偿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建伟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月息3分的口头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和法庭审理中均明确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裴建伟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蕾与被告裴建伟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裴建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蕾依法应就被告裴建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建伟、张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利新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裴建伟、张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