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539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敬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9日在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殷都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经过半年,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原告对婚姻不忠,行动怪异,屡屡出轨;婚后原告彻夜不归成为常态,而且不解释理由、处所,有时干脆关闭手机;原告婚姻动机不纯,以骗财为目的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向被告伸手要钱、要物,已成为常态。综上所述,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结婚即是原告一手策划的婚姻骗局,是为骗财而结婚,对被告的身心、名誉造成了伤害,对被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及其所购物品共计5.25万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和举办婚礼费用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殷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及其所购物品共计5.25万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和举办婚礼费用6万元,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和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要求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同意离婚和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对婚姻不忠、以结婚来骗财、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及其所购物品共计5.25万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和举办婚礼费用6万元,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均不认可,因此对被告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及其所购物品共计5.25万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和举办婚礼费用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牛晓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