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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长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13号 原告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崔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长岭,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13号
原告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崔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长岭,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告郑长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彪,被告郑长岭及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邦公司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郑长岭在原告处购买XG806型号挖掘机一台,经双方协商,当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机器全款34万元,首付5万元,剩余车款29万元,分18个月还清,每月4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租赁费(实为车款),除第一期支付18000元外,其余17期均支付16000元。因被告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被告方应支付原告为收回租赁机械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费、拖车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产品买卖合同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届满时生效。被告郑长岭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机器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支付催收费1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车款19万元,尚欠原告车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车款。被告在还款期间多次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长岭给付原告机器欠款15万元、违约金5万元、催收费1000元、律师费5525元,以上共计20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长岭辩称,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车款19万元,尚欠15万元,对欠款无异议,但是被告不支付原告剩余车款是因为被告购买的车辆质量有缺陷,导致启动机容易烧坏,原告在为被告解决该问题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因为原告产品有质量缺陷,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违约金、律师费、催收费均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友邦公司与被告郑长岭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友邦公司将XG806型号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郑长岭,租赁期限固定为18个月,如因被告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时,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收回机器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拖车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有原告友邦公司的公章和被告郑长岭的签字;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友邦公司将XG806型号挖掘机卖给被告郑长岭,全款34万元,本合同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同时签订,自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立即生效等,本合同有原告友邦公司的公章和被告郑长岭的签字。
2008年5月4日,被告郑长岭向原告友邦公司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其中,欠条上载明,欠款人因购车资金不足,除支付5万元首付款外尚欠原告友邦公司车款29万元,欠款人保证在2009年11月5日前将上述欠款付清,如有还款逾期,本人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息30%计罚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欠条上有被告郑长岭的签字;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08年5月4日购买原告XG806型号机器一台,首付5万元,余款29万元在2009年11月4日前全部还清,具体还款计划分为18期,除第1期为2008年5月4日前还款18000元外,从第2期开始每个月4日前还款16000元,每个月为1期。在此期间,如被告郑长岭有任何违约,被告均同意原告收回机器,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被告拖欠还款时间,原告有权上门催收,并收取上门催收费1000元,同时按逾期金额的日息3%计罚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收回机器,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承诺书上有被告郑长岭的签字。
庭审中,被告郑长岭认可从原告友邦公司购买机器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机器全款34万元,被告郑长岭已经支付车款19万元,尚欠车款15万元。
被告郑长岭提供吕某某的证言和三张机器照片,证明原告友邦公司的机器在质保期内多次烧坏,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维修,被告郑长岭去吕某某所开的维修部更换发动机,但是原告友邦公司对被告郑长岭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吕某某的证言不可信,三张照片均无法显示是原告公司的机器,证言和三张机器照片均与本案无关。庭审时,本庭给被告郑长岭一周时间搜集证据,要求被告郑长岭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向本庭举证原告友邦公司违约的证据,被告郑长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友邦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承诺书、欠条,被告郑长岭提供的证明、照片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友邦公司与被告郑长岭于2008年5月4日同时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为18个月,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而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同时签订,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买卖合同立即生效,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友邦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郑长岭,被告郑长岭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友邦公司要求被告郑长岭支付剩余车款15万元,被告郑长岭对尚欠原告友邦公司车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郑长岭辩称,其不支付原告剩余车款是因为购买的原告的机器质量有缺陷,在保修期内,被告因发动机烧毁找原告维修过两次,后来原告不再进行保修,被告就自行维修,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构成违约。庭审中,本庭给被告郑长岭一周时间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但是被告郑长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友邦公司要求被告郑长岭支付车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友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因被告郑长岭向原告友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若违约,自愿支付违约金5万元,庭审中,被告郑长岭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是被告郑长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被告郑长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原告友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友邦公司主张的催收费1000元,虽被告郑长岭在承诺书中承诺有上门催收费1000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上门催收的事实,故关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525元,因本案中,原、被告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律师费,即原、被告解除合同、原告收回机器时才产生,而本案中,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友邦公司也未收回机器,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长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1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原告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郑长岭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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