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袁丽芳,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安,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 被告王文,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袁丽芳与被告刘红安、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芳委托代理人韩天生、被告刘红安、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丽芳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红安、王文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款条,当时在场有张某某、段某某。2013年6月8日,原告找被告讨要时,被告承诺6月16日还清原告的借款。如逾期不还,按每天加收200元利息支付,并当场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却一直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安辩称,认可借款7000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文辩称,不清楚借款之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红安向原告袁丽芳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丽芳现金柒万元整,刘红安,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8日,被告刘红安向原告袁丽芳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刘红安保证在2013年6月16日还清袁丽芳现金柒万元整,如逾期不还,按每天加收200元利息支付给袁丽芳,保证人刘红安,2013年6月8日。”被告刘红安中在庭审对借原告袁丽芳现金70000元予以认可,但辩称现在在监狱,无能力偿还,被告刘红安至今未给付原告袁丽芳现金7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刘红安与被告王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袁丽芳提供的借款条、保证书以及原告袁丽芳、被告刘红安、王文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安向原告袁丽芳出具借条及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刘红安对借款7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刘红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红安与被告王文系夫妻关系,原告袁丽芳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红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王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刘红安的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袁丽芳要求被告刘红安、王文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丽芳主张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红安、王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丽芳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红安、王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王忠文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