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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9日晚22时后,被告人朱某某翻墙进入其姨夫王金成家院内,用螺丝刀撬开王金成家卧室门,进入室内盗窃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多张信用卡、账本、U盾等物品。
2、2014年12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翻墙进入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赵某某家,通过窗户跳入赵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现金900元,因被赵某某发现后当场报警,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又于2014年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被盗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被盗超市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朱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发现并被抓获,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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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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